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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4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金娟与赵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娟,赵永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4234号原告:吴金娟,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赵永顺,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吴金娟诉被告赵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杭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金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份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计算,每月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2014年5月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还款,利息也未付。原告吴金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永顺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金娟10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出具后,被告赵永顺只支付截止2016年4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归还过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吴金娟与被告赵永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永顺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吴金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顺返还原告吴金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永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吴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永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丽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