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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忠与滕应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滕应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2944号原告:林忠,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横县。被告:滕应机,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壮族,住横县。原告林忠与被告滕应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应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2万元(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共125个月,每月1000元,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每月1000元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007年4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借款后,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仅于借款后不久分3次共支付3000元利息给原告,但时间太久,不记得具体支付时间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滕应机没有答辩亦没有证据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滕应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客观、真实,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滕应机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7午3月30日,原告和被告经合意,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当天出具了《借条》,原告并于次日即2007年4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借款,故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至今已逾10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未约定利率,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以1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0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应机应归还原告林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滕应机应支付原告林忠借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0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滕应机已支付的3000元予以扣减)。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滕应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如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