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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伟利、邹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伟利,邹洁,陈秋杰,侯又枝,田金红,黄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2267号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自祥,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叶伟利,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邹洁,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陈秋杰,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侯又枝,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田金红,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黄开红,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春农商行)诉被告叶伟利、邹洁、陈秋杰、侯又枝、田金红、黄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蕲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利、邹洁、陈秋杰、侯又枝、田金红、黄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蕲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伟利、邹洁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8600元(按约定月利率9.3‰,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息合计518600元;2、判令被告叶伟利、邹洁按月利率13.95‰,偿还自2017年7月1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后期顺延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陈秋杰、侯又枝所有的位于横车镇××组的房屋(房产证号:横车镇字第××号)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决被告陈秋杰、田金红、黄开红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叶伟利因经营需要,与我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9.3‰计息,借款期限为24个月,逾期未还,则以约定的月利率9.3‰为基数加收50%罚息。被告叶伟利及其妻子被告邹洁共同签名向我公司出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直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我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叶伟利发放了合同约定的款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陈秋杰、侯又枝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并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二人所有的位于蕲春县××××组的房屋,为被告叶伟利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陈秋杰、田金红、黄开红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叶伟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叶伟利、邹洁未依约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叶伟利未作答辩。被告邹洁未作答辩。被告陈秋杰未作答辩。被告侯又枝未作答辩。被告田金红未作答辩。被告黄开红未作答辩。原告蕲春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叶伟利、邹洁、陈秋杰、侯又枝、田金红、黄开红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伟利与被告邹洁系夫妻关系。被告叶伟利、邹洁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后,于2016年4月30日与原告蕲春农商行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按月利率9.3‰计算利息,逾期则在约定的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如未按期偿还,原告蕲春农商行可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未偿还的款项。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陈秋杰、侯又枝于2016年4月29日在蕲春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后,于2016年4月30日与原告蕲春农商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横车镇××组的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蕲春县横车镇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叶伟利、邹洁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期限为五年;同日,被告陈秋杰、田金红、黄开红与原告蕲春农商行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被告叶伟利、邹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5日,原告蕲春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叶伟利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叶伟利、邹洁仅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7年2月1日止,此后因被告叶伟利、邹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蕲春农商行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叶伟利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了被告叶伟利借款合同于当日提前到期,要求归还贷款本、息。但至今,被告叶伟利、邹洁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陈秋杰与被告侯又枝为夫妻关系;被告田金红与被告黄开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蕲春农商行与被告叶伟利、邹洁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叶伟利与被告邹洁共同向原告蕲春农商行出具书面还款承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的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双方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叶伟利、邹洁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蕲春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叶伟利、邹洁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主张,未超出借款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秋杰、侯又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为被告叶伟利、邹洁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对原告主张对被告陈秋杰、侯又枝提供抵押担保的共同共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秋杰、田金红、黄开红与原告蕲春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叶伟利、邹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三被告对民事权利予以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蕲春农商行要求被告陈秋杰、田金红、黄开红对被告叶伟利、邹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伟利、邹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8600元(按月利率9.3‰计息,自2017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计518600元;二、由被告叶伟利、邹洁按月利率13.95‰的利息计算标准,支付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后期顺延利息;三、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秋杰、侯又枝共同共有的位于蕲春县横车镇三店村八组的砖混结构楼房一栋(蕲春县横车镇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秋杰、田金红、黄开红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借款本、息及后期顺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90元,由被告叶伟利、邹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