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与徐志勇、陈秀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徐志勇,陈秀莺,王国凯,林必思,林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42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76510334J。负责人:宋素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碧霞,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冬,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徐志勇,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秀莺,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王国凯,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必思,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建华,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与被告徐志勇、陈秀莺、王国凯、林必思、林建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莆田市荔城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勇、陈秀莺、王国凯、林必思、林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莆田市荔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志勇、陈秀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4323.29元及截至2017年9月8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1156.48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9日起至9月17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的罚息及复利;(2)判令徐志勇、陈秀莺支付因追索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王国凯、林必思、林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徐志勇、王国凯、林建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联保小组的单一成员均可申请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小组成员贷款总额不超过30万元),其他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秀莺作为徐志勇的配偶,林必思作为王国凯的配偶,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徐志勇、陈秀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贷双方对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依约向徐志勇发放贷款10万元,但徐志勇自2017年6月27日起陆续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9月8日止,徐志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323.29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1156.48元,王国凯、林必思、林建华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徐志勇、陈秀莺、王国凯、林必思、林建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徐志勇、王国凯、林建华与邮储银行莆田市荔城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邮储银行莆田市荔城区支行贷款,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联保小组的单一成员均可申请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小组成员贷款总额不超过3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或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和借据为准。上述期间的每次借款无须通知借款人以外的联保小组成员或征得其同意,借款人以外的联保小组成员对邮储银行莆田市荔城区支行在上述情况下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邮储银行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鉴定、拍卖、诉讼及执行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借款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秀莺作为徐志勇的配偶,林必思作为王国凯的配偶,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徐志勇、陈秀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邮储银行莆田市荔城区支行借款10万元,邮储银行莆田市荔城区支行给予徐志勇借款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借款用途仅限于生产及经营活动,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的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邮储银行莆田市荔城区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采取等额还款法,即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期间月数÷[(1+月利率)贷款期间月数-1],借款人未如期归还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及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视为借款人违约,邮储银行莆田市荔城区支行有权宣布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同日,邮储银行莆田市荔城区支行签发《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核定上述合同总额度为10万元,额度支用到期日为2019年4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木材、家具,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按月对日还款,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徐志勇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日,邮储银行莆田市荔城区支行向徐志勇发放贷款1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徐志勇仅依约支付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的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即陆续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9月8日止,徐志勇仅尚欠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1156.48元,借款本金84323.29元及自2017年9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至今仍未偿还,王国凯、林必思、林建华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2017年9月18日,邮储银行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为实现本案的债权,与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本案的诉讼,并向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的代理费用2000元。又查明,徐志勇与陈秀莺于1994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国凯与林必思于2011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莆田市荔城区支行提供的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讼争事实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邮储银行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与徐志勇、陈秀莺、王国凯、林必思、林建华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徐志勇、陈秀莺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邮储银行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依约向徐志勇、陈秀莺发放贷款1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但徐志勇、陈秀莺仅依合同约定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4323.2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至今仍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邮储银行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依据合同约定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到期,并要求徐志勇、陈秀莺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是合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莆田市荔城区支行委托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属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依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也应由徐志勇、陈秀莺负担;王国凯、林建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联保协议约定,应对徐志勇、陈秀莺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必思作为王国凯的配偶,自愿承诺对王国凯的保证行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邮储银行莆田市荔城区支行要求王国凯、林必思及林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也予支持。徐志勇、陈秀莺、王国凯、林必思、林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既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辩驳,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志勇、陈秀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借款本金84323.29元,并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按年利率14.58%支付利息及复利,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支付罚息及复利;二、徐志勇、陈秀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1156.48元;三、徐志勇、陈秀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诉讼费用2000元;四、王国凯、林必思、林建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徐志勇、陈秀莺、王国凯、林必思、林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晓妹一、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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