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民初4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顾德刚与李传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德刚,李传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792号原告:顾德刚,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许旭(实习),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传生,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志华,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明,系公司经理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910号一楼、二楼部分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顾德刚诉被告李传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许旭(实习)、被告李传生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德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支付保险范围外的各项赔偿费用,各项赔偿共计103106.4元,后因被告方提交事故当天原告门诊费728.8元的票据一张,与本案一并主张。2、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1月25日上午12时左右,被1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怡和大道由非机动车向机动车道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固始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伴椎管狭窄(L1)。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1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1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现在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出院。被1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传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其购买有保险,且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将近1万元,其中在医院垫付的费用为2928.8元(其中包含了事故发生当天入院检查的门诊费用728.8元),并交到交警队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没有证据且过高请求不予赔偿,原告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在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于门诊费728.8元,应提供医嘱是用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花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因本次事故引起的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728.8元的门诊票据,经本院核实为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治疗花费的门诊费用,并未包含在住院费用内,应予支持。2、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中扣除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3、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为机动车,按照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的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单及固始县恒丰粮油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务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固始县恒丰粮油公司工作,月收入1800元的事实,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5、对于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指定期间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6、对于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认为请求适当予以支持。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李传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怡和大道由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顾德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导致顾德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固始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伴椎骨狭窄(L1),住院30天,共花费门诊费728.8元,住院费10243.46元,后期复查费122元。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传生负主要责任,原告顾德刚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李传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顾德刚受伤后在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李传生垫付2928.8元并在固始县××队交付押金7000元,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传生驾驶机动车致原告顾德刚受伤,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本院对其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传生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顾德刚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和已被原告领取的押金,在原告获得理赔款后,应当返还给被告。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及河南省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94.26元(住院费10243.46元、复查费122元、门诊费728.8元);2.护理费:护理标准按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人数为1人,天数为60天,具体为33857元÷365天×60天×1人,计5565.5元;3、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50天×(1800元/月÷30天),计900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3000元;6、交通费计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计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8、精神抚慰金计为:5000元。综上所述,以上费用合计为90225.6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赔偿项目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包含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护理费5565.5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4331.34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原告4715.4元(5894.26×80%),两项共计89046.74元。二、原告顾德刚在获得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李传生垫付费用7928.8元。以上款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68.4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