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502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边九生、何林根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边九生,何林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743号申请执行人边九生,男,1943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何林根,男,1965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申请执行人边九生与被执行人何林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6)赣0502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边九生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何林根应执标的款6.335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何林根的��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找,被执行人何林根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执标的款6.335万元及执行费850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边九生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陈宝亚审 判 员  李华兵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启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