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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终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江苏海丰造船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江苏海丰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终1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住所地在河南省长垣县文明路***号。法定代表人:陶向军,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丰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镇。法定代表人:徐君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丰造船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0元,减半收取2072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负担。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20720元由本院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道丽审判员  孔 萍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庆姝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