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8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人民街道办事处、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人民街道办事处,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广州市金冉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海珠南分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8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人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智华,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秋璇,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光塔路。法定代表人:曾健庆,职务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健、黄衍衍,该所职员,联系地址同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金冉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海珠南分部,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南路。负责人:关汉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芳,女,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人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人民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以下简称越秀区第二房管所)、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金冉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海珠南分部(以下简称金冉公司海珠南分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7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卢秋璇,被上诉人越秀区第二房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健、黄衍衍,原审第三人金冉公司海珠南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街道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人民街道办与越秀区第二房管所维持租赁关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给予人民街道办两年腾空过渡宽限期。事实和理由:一、越秀区第二房管所违背市场规律,有意将租金提高将近四倍,从而迫使我方无法接受高额租金的情况而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越秀区第二房管所违背诚信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是错误。二、退一步说,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仅仅给予我方30天腾空过渡宽限期,这与客观现实不符的,应当给予至少两年的过渡搬迁期。被上诉人越秀区第二房管所辩称:不同意人民街道办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人民街道办未经我方同意转租给金冉公司海珠南分部,租期届满后我方要求调租,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审第三人金冉公司海珠南分部述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我方在涉案房屋多年经营,希望可以继续经营。越秀区第二房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越秀区第二房管所与人民街道办的租赁关系,由人民街道办及金冉公司海珠南分部迁出广州市海珠南路X号地下房屋,并把房屋腾空交还给越秀区第二房管所;2、人民街道办向越秀区第二房管所支付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调租差额132980.40元(每月租金差额7387.8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起至实际收回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同期同地段房屋租金参考价的标准计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海珠南路X号房屋是越秀区第二房管所经租的房屋,建筑面积109.67平方米。据广州市非住宅房屋租金计算(评估)表记载,海珠南路X号地下租户为人民街道办,用途商业用房,计租面积48.58平方米,原月租金2328.20元,于2014年12月1日起月租金为9716元等。2014年12月26日,越秀区第二房管所向人民街道办发出关于调整房屋租金的通知,写明人民街道办承租的海珠南路X号地下房屋属越秀区第二房管所管辖的直管房,计租面积48.58平方米,根据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非住宅直管房的租赁管理规定,现决定按《2013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的标准调整上述房屋的租金后续租两年,如有意继续承租房屋的,请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到越秀区第二房管所处办理调整租金和续租的手续,逾期未办,按自愿弃租处理,越秀区第二房管所将收回房屋等。该通知由人民街道办盖章签收。人民街道办没有到越秀区第二房管所处办理调整租金及续租手续。2015年5月25日,越秀区第二房管所在涉讼海珠南路X号地下房屋门口张贴关于终止租赁关系并收回房屋的通知,写明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越秀区第二房管所决定终止与人民街道办的租赁关系并收回房屋,请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涉讼房屋腾空交还越秀区第二房管所等。人民街道办按照每月2328.20元的标准向越秀区第二房管所支付租金至2016年5月。涉讼海珠南路X号地下房屋现由金冉公司海珠南分部经营房屋中介业务。另查,2014年9月1日,人民街道办与谭敏华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将涉讼海珠南路X号地下房屋出租给谭敏华作社区服务用途使用,使用面积6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4000元等。一审法院认为:越秀区第二房管所、人民街道办均确认双方就涉讼房屋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越秀区第二房管所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关系,且越秀区第二房管所曾向人民街道办发出调租通知,作为人民街道办继续承租涉讼房屋的条件,人民街道办收到该通知后,没有与越秀区第二房管所办理调租及续租手续,故越秀区第二房管所起诉解除与人民街道办的租赁关系,由人民街道办腾空并交还涉讼房屋合法,予以支持,金冉公司海珠南分部作为涉讼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与人民街道办一并腾退房屋。因人民街道办没有与越秀区第二房管所办理调租手续,越秀区第二房管所、人民街道办双方未就租金调整协商一致,且越秀区第二房管所在发出调租通知之后,对人民街道办仍按每月2328.20元的标准交租没有提出异议,故从2016年6月起至租赁关系解除,人民街道办应按照每月2328.20元的标准向越秀区第二房管所支付租金,租赁关系解除之后,人民街道办应按照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向越秀区第二房管所支付房屋使用费。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越秀区第二房管所与人民街道办就广州市海珠南路X号地下房屋的租赁关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人民街道办及金冉公司海珠南分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X号地下房屋腾空交还给越秀区第二房管所;三、人民街道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越秀区第二房管所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2328.20元计算),此后的房屋使用费,由人民街道办按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向越秀区第二房管所支付至其交还涉讼海珠南路X号地下房屋之日止;四、驳回越秀区第二房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越秀区第二房管所负担2960元,人民街道办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越秀区第二房管所与人民街道办均确认双方就涉讼房屋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越秀区第二房管所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关系。且越秀区第二房管所曾向人民街道办发出调整租金通知,要求按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调整租金后进行续租,但人民街道办不同意按此调整租金,双方因此就续租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租赁关系无法继续保持。现越秀区第二房管所起诉解除与人民街道办的租赁关系,并由人民街道办与实际使用人金冉公司海珠南分部腾空交还涉案房屋,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判决人民街道办在租赁关系解除之后应按照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支付房屋使用费,是可行的。此外,鉴于涉案房屋目前用作商业经营使用,一审酌情确定人民街道办与实际使用人金冉公司海珠南分部腾空交还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民街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人民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嵩审判员 吴国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凌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