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大利与被告牡丹江市晶云米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曹军海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利,牡丹江市晶云米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曹军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1427号原告:王大利,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西海林街云杉小区**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传友,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晶云米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住所地宁安市东京城镇哈达村。负责人:李雪梅,经理。被告:曹军海,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东京城镇哈达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秋实,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利与被告牡丹江市晶云米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晶云分公司)、曹军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传友,被告晶云分公司、曹军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耿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军海、晶云分公司返还原告大米款304077.46元,赔偿原告损失114333.12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1.5倍计算的)以及至还清大米款之日的损失,并赔偿原告第一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损失5005.5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原告同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共十七家客户商定大米购销合同,2013年1月,原告与原被告晶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曹军海协商,原告借用被告晶云分公司的名称与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签订大米购销合同,货款通过被告晶云分公司账户转款到账后,由被告晶云分公司全额返还给原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在2013年陆续将大米款7217113.75元全部汇到被告晶云分公司账户。被告晶云分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有604077.46元被被告晶云分公司占用。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将二被告诉讼到法院,被告晶云公司找人调解于2013年11月13日给付20万元,于2014年2月21日给付10万元,原告撤诉支付案件受理费5005.50元。尚欠的304077.0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给付,被告晶云分公司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占用该款。被告曹军海个人与被告晶云分公司账户混同占用该款,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晶云分公司、曹军海辩称:被告晶云分公司已经收到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的全部大米款7217113.75元,给原告汇款5302933.50元。被告晶云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双重法律关系,即委托或挂靠销售关系和水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原告没有给付被告晶云分公司的水稻加工费198971.25元和原告有义务承担的被告晶云分公司在代销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共计160多万元,该款足以抵消原告所主张的大米款。被告曹军海是被告晶云分公司股东,曹军海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汇款凭据、银行明细清单、录音及文字材料、(2013)宁商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立案审批表、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复印件、收条,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起诉状、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原告王大利同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共十七家客户商定大米购销事宜。2013年1月,原告与原被告晶云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曹军海协商一致,原告借用被告晶云分公司的名称与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签订了大米购销合同十七份。原告购买了被告晶云分公司的大米,将大米发往购货方。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陆续汇款,截止到2013年8月末,已将全部大米款7217113.75元汇到被告晶云分公司账户内。其中的1610102.79元货款经原告同意,留给被告晶云分公司做为原告给付被告晶云分公司的大米款。被告晶云分公司按约定给付了原告王大利大部分货款5002933.50元,尚有604077.46元大米款被被告晶云分公司占用。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将二被告诉讼到宁安市人民法院,被告晶云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给付20万元,原告撤诉,支付案件受理费5005.50元,被告晶云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给付10万元。尚欠的304077.4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给付。2013年1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4%。以304077.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的1.5倍即年利率9.6%为标准,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计算的利息为114333.12元。被告晶云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8日,负责人为曹军海,曹军海也是牡丹江晶云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3月27日,被告晶云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李雪梅。2013年期间,被告曹军海从被告晶云分公司转走360余万元,其中转给原告王大利200余万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与被告晶云分公司之间形成大米买卖关系,原告购买了被告晶云分公司的大米,双方之间的大米款没有纠纷;原告与被告晶云分公司之间又形成借用或挂靠关系,原告购买了被告晶云分公司的大米后,又借用或挂靠被告晶云分公司的名称将大米销售给了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将大米款转到被告晶云分公司的账户内以后,被告晶云分公司应及时将相应大米款转给原告,被告晶云分公司没有及时将大米款转给原告,占用至今,构成不当得利,理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晶云分公司给付被占用的大米款304077.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晶云分公司应及时把大米款返还给原告,占用原告的资金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提起第一次诉讼,索要60余万元大米款,被告晶云分公司给付了30万元大米款后,尚欠304077.46元大米款没有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晶云分公司赔偿以304077.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的1.5倍为标准,给付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的利息损失114333.12元以及至还清大米款时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05.50元,也是因被告晶云分公司没有及时返还大米款原告主张权利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晶云赔偿第一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500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2013年度,被告晶云公司将高达300余万元打入被告曹军海个人账户,被告曹军海自称属于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300余万元全部用于公司事务。被告曹军海作为被告晶云分公司的股东和负责人,造成公司和个人资金混同,财务管理难以清晰区分,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对被告晶云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军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稻加工承揽关系,二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晶云分公司之间存在水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应给付被告晶云分公司水稻加工费198971.25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之间若存在水稻加工承揽关系也和双方之间存在的借用或挂靠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在本案中要提起反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税费应由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征缴,不应由被告晶云分公司收取,被告晶云分公司也未提供基于原告借用被告晶云分公司名称买卖大米,被告晶云分公司已经向相关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税款的证据,故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晶云分公司在代销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共计160多万元的辩解和反诉,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市晶云米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王大利大米款304077.46元,赔偿原告王大利利息损失114333.12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以及按年利率9.6%计算的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还清大米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并赔偿原告王大利第一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5005.50元;二、被告曹军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1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晶云米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曹军海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堂审 判 员 刘文阁人民陪审员 柳书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