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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高安支行与谌某某、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高安支行,谌某某,金某某,谢某某,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3民初524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高安支行,地址:高安市桥北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邹志坚,支行行长。被告:谌某某,男,住高安市。被告:金某某,女,住高安市。被告:谢某某,男,住高安市。被告:罗某某,女,住高安市。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高安支行与被告谌某某、金某某、谢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其它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谌某某、金某某、谢某某、罗某某应诉,本院多次寻找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之精神,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高安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曦审判员  况国良审判员  吴 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