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济宁市兖州区鲁粮工贸有限公司、刘仍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兖州区鲁粮工贸有限公司,刘仍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终2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鲁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北站货场东门.法定代表人:武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颛孙拥军,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仍全,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江,郓城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鲁粮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仍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5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鲁粮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颛孙拥军、被上诉人刘仍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刘仍全与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鲁粮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进一步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是王苏华出具的、入库单是宿焕出具的,欠条和入库单上均没有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鲁粮工贸有限公司的签名或印章,所以王苏华、宿焕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供货、结算、付款等情况正确认定案争欠款责任的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5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鲁粮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田佰旺审判员 陈淑梅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