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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亚辉与郑元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辉,郑元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696号原告:刘亚辉,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可可益智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郑元森,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刘亚辉与被告郑元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元森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5月2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归还本金31万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两笔借款共计31万元,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2日后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郑元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原告刘亚辉与被告郑元森签订借款合同,郑元森向刘亚辉借款4万元,借款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连带责任担保人为乔峰,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郑元森出具了借款4万元的借条。2014年10月18日原告刘亚辉与被告郑元森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郑元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亚辉借款27万元,月息约定为5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刘亚辉通过银行向被告郑元森转账256500元,原告自称差额部分为扣除的一个月的利息。2015年1月郑元森归还原告刘亚森借款利息355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两份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据一张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据一张、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亚辉主张被告郑元森向其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借款的本金,原告主张为31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以及转账凭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郑元森共向原告借款两次。2014年7月5日借款合同和借据中体现的借款本金均为4万元,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万元。第二次在2014年10月18日,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为27万元,但转账凭证中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的金额为2565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256500元。综上,被告郑元森分两次共向原告刘亚辉借款本金认定为296500元。原告刘亚辉与被告郑元森之间4万元的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2014年8月4日,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亚辉与被告郑元森之间256500元的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2015年1月17日,借期内利息为月息5分,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逾期利息统一变更为月息2分,时间从2015年5月2日起主张,原告的变更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被告郑元森已归还的35500元应从借款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元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亚辉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元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亚辉借款本金256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已归还的35500元利息应扣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郑元森负担。案件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郑元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剑虹审 判 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苏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