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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刘正祁与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曾仲舒、王翌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祁,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曾仲舒,王翌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2328号原告刘正祁,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梁育康,涟源市六亩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肖晨红。被告曾仲舒,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康尚鹏,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翌彬,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原告刘正祁与被告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曾仲舒、王翌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育康、被告曾仲舒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王翌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祁请求本院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万元;2、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仲舒答辩要点:1、被告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曾仲舒、王翌彬签订的《双方贷款协议》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王翌彬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正祁自己经营矿山设备,于2013年2月1日向涟源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320万元,期限至2016年1月1日,贷款月利率一分零五。2014年原告获悉中国银行贷款月利率仅为六厘五,就决定用自己所有的涟源市卓越商城一栋负一楼的房产抵押向中国银行涟源支行贷款320万元以偿还其在涟源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320万元。被告曾仲舒经营空调设备,当他获知原告想贷款的信息后,多次找原告商谈共同贷款事宜,原告刘正祁作为乙方与被告曾仲舒、王翌彬作为甲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双方贷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贷款的使用分配及费用负担1、向银行贷款600万元,甲方使用400万元,乙方使用200万元,但待甲方用自己的房产再贷款之后,甲方必须保证乙方320万元最迟在2015年10月底到位320万元(包括在此前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使用的金额在内)。2、贷款中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一人负担。贷款本金和利息双方按各自的贷款使用数根据银行规定的本息按比例交纳。如果贷款了600万元,乙方要求使用120万元,如果只贷款了500万元,乙方要求使用80万元。在这之前未用足的部分,甲方应负担补偿乙方的利率差,即按信用社月利率1.05分(实际开具的利息为准)减去中国银行贷款的利率之差,且要按月补足。如果2015年10月底320万元未足额到位,不足部分每日罚违约金千分之三(3‰)……”。2015年2月26日,由原告刘正祁用其在涟源市卓越商城一栋负一楼的房产作抵押,被告曾仲舒以个人名义在中国银行涟源支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双方经协商同意按《双方贷款协议》中约定的贷款的使用分配及费用负担的方案2进行分配使用。2015年3月9日,原告刘正祁收到被告曾仲舒转来贷款资金80万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刘正祁收到被告曾仲舒转来贷款资金40万元。2016年3月,原告刘正祁筹集资金偿还了其涟源市信用联社的贷款320万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曾仲舒筹集资金偿还了其在中国银行涟源支行贷款60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刘正祁偿还的贷款本息1146726元。2017年9月20日,原告刘正祁诉至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王翌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曾仲舒、王翌彬未按约定在2015年10月底足额支付原告刘正祁贷款资金3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违反了《双方贷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曾仲舒至少应承担差额资金200万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原告刘正祁偿还涟源市信用联社320万元时止约5个月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曾仲舒、王翌彬支付违约金6万元,折算月利率约为6厘,于法有据,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曾仲舒、王翌彬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除此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曾仲舒已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刘正祁120万元贷款资金,按约定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差,且被告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仲舒提出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曾仲舒提出本案《双方贷款协议》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翌彬、曾仲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正祁违约金人民币6万元;驳回原告刘正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曾仲舒、王翌彬承担650元,其余1650元由原告刘正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