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董某、向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195号申请执行人董某,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向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董某与被执行人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定期给付申请人12万元,已付5万元。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