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玉良与青岛南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良,青岛南南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3897号原告:张玉良,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萍,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南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法定代表人:金宪国,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峰,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玉良与被告青岛南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萍,被告青岛南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辩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当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3000元(2016年6月30曰至2017年5月31日)。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8500元(1998年4月1曰至2017年5月31曰)。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2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61364元(2008年1月1曰至2017年5月31曰)。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9600元(2006年6月至2016年9月)。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第22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自1998年4月到被告处从事安全保卫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一周工作六天,被告拒绝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更未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等补贴,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辩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08元、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元、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系自动旷工离职,被告依法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17年6月份开始,本案原告开始旷工,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在原告自动旷工离职之前,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或催告任何权利。本案原告系因为其在2017年8月中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退休之前故意恶意申请劳动仲裁,妄图谋取不当利益。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每年都安排被告带薪休假,原告不应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原告已经发放,也不应再次发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1998年4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7910元。原告后来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2017年6月7日,原告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裁决:1、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08元、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仲裁期间于2017年7月6日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送达通知一份,载明原告自2017年6月份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如一直不来上班,将按自动退社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一份、青李劳人仲案字[2017]第225号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通知一份、顺丰速运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3000元(2016年6月30曰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称,原告从未提出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其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申其经济补偿金58500元(1998年4月1曰至2017年5月31曰)。被告称,原告系自动旷工,不应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61364元(2008年1月1曰至2017年5月31曰)、防暑降温费9600元(2006年6月至2016年9月)。被告称已向其支付。原告主张,原告工作期间周一至周六工作,被告应支付其1998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加班费22万元。提交赵贤增、司为春、青岛双友服装水洗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朝安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四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明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明信的出具人均为案外人,其作出的证言涉及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具体内容,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被告2017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1998年4月1日至证明出具之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双方曾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被告未提交证据对第一次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及原告第二次入职时间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5月31日辞职,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1998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关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视为被告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根据《青岛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规定,原告应对2015年5月31日以前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对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已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1998年4月入职被告处之前的工作年限,因此,其工作年限应按照1998年4月1日计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其累计工作满已满10年不满20年,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数额为3678元(2000元/月÷21.75天×10天×200%×2)。根据有关规定,2015年8月1日前非高温作业人员防暑降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2015年8月1日后标准为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000元(80元/月×2个月+140元/月×6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2017年5月31日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申请仲裁并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确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2009年8月3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支付,因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关于加班费。原告提交的证明信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青岛市企业职工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玉良与被告青岛南南有限公司自1998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防暑降温费10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