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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贾焕珍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焕珍,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415号原告:贾焕珍,女,1963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闪国旗(系原告丈夫)。被告:王华,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贾焕珍与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焕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闪国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焕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8厘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1.8分,借期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推脱不还。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华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王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贾焕珍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贾焕珍现金伍万元整。借期壹年整,月息1.8分借款人:王华2015年11月10日”。后被告王华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华向原告贾焕珍借款50000元,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焕珍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侍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