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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0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余勇与成都紫荆名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勇,成都紫荆名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0014号原告:余勇,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成都紫荆名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竹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琼,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利,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余勇诉被告成都紫荆名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紫荆名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原告余勇,被告紫荆名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琼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10月26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余勇,被告紫荆名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于2014年6月向被告已实际缴纳的租金69851元、已实际垫支的水电费12149.8元,共计82000.8元。事实与理由:依据成都高新区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后做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7607号、(2016)川01民终974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实际缴纳的租金、水电费,一直未果。被告紫荆名城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主张的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内容上没有明确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诉请的金额;2、根据客观事实来说,原告缴纳的金额资金来源系被告与案外人毛怀远建立的租赁关系,毛怀远实际支付的款项,且原告支付的款项的期间是实际支付前,代毛怀远支付的款项,因此该款项不应当由被告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余勇(乙方,承租方)与被告成都紫荆名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了《紫荆名城租赁合同》约定:1、由乙方经选位自愿租赁甲方坐落于紫竹北街85号大世界商业广场2-(379-398)、2-(415-422)号商铺作为经营酒店的场所,建筑面积合计895.52平方米,单价43元/月/平方米,月租金38507.36元,保证金50000元;2、租赁期从2009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双方还另行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高新区紫竹北街85号大世界商业广场指定场地提供给乙方使用,场地面积40平方米,使用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与主租赁合同同步,每月场地租金为15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余勇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紫荆名城公司支付租金41651元(2014年5月20日至6月19日)、水电费12149.80元,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租金282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紫荆名城公司未向原告余勇移交租赁房屋及场地。其后,原告余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紫荆名城继续履行合同向其交付案涉房屋,本院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760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余勇向被告紫荆名城交付租金69851元、水电费12149.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为原告余勇与被告紫荆名城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而该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原告余勇可以另案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已缴纳的租金和水电费、并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驳回了原告余勇的诉讼请求。原告余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紫荆名城继续履行合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974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2015)高新民初字第760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上述事实以及对原告余勇与被告紫荆名城之间的租赁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予以认可,并认定原告余勇与被告紫荆名城之间的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此维持原判,同时认为“因余勇已实际向紫荆名城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水电费,故余勇有权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上述事实由已经生效的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76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7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原告余勇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紫荆名城支付租金41651元(2014年5月20日至6月19日)、水电费12149.80元,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租金28200元,以及双方租赁合同依法有效但无法实际继续履行的事实,已经为已经生效的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76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7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紫荆名城当庭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否定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合同于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并告知被告之日即2017年9月27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紫荆名城应该返还原告余勇已经缴纳的租金以及水电费,因此,对于原告余勇请求判令被告紫荆名城退还租金69851元、水电费12149.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勇与被告成都紫荆名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位于高新区紫竹北街85号大世界商业广场2-(379-398)、2-(415-422)号商铺的《紫荆名城租赁合同》于2017年9月27日解除;二、被告成都紫荆名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勇退还租金69851元;三、被告成都紫荆名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勇退还已交付的水电费12149.8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成都紫荆名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亚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