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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林汉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林汉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4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住所地藤县藤州镇西江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6750127985。负责人:陈庆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汉飞,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被告林汉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汉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汉飞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89.86元、利息1485.06元、滞纳金2412.79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为止),以上合计1288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被告林汉飞于2015年7月7日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办银行卡。经原告审查被告提交资料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63,信用额度为10000元。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有关费用及还款期限等事项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执行。被告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多次消费,并出现拖欠还款的情况。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后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仍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至今仍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89.86元、利息1485.06元、滞纳金2412.79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之后按约定计算)。现被告违反合同借款后56天未偿还借款的约定,已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及费用合计12887.71元。被告林汉飞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林汉飞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并在申领人签署文件一栏“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签名:林汉飞。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资料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63、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载明:“……第三条利息及费用……3.乙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已出账单全部应还款额的,当期缴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低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还款……2.……乙方在到期还款日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被告林汉飞领用信用卡后开始陆续使用,并于2015年10月19日起开始逾期未还款,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89.86元及利息1485.06元、滞纳金2412.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无果后,遂起诉至法院。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信用卡消费明细表复印件及信用卡逾期催收通知记录予以存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有被告林汉飞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林汉飞明确表明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现林汉飞已透支信用卡本金8989.86元,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邮政银行主张林汉飞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8989.86元和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为1485.06元,之后按合约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邮政银行主张的滞纳金问题,根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林汉飞是于2015年10月19日后开始逾期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及利息,且现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逾期未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汉飞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989.86元及利息人民币2412.7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之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林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传忠审 判 员  李 夏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姿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