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8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杜萍与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邹其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萍,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邹其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8353号原告:杜萍,女,汉族,1955年2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芳,男,汉族,1935年2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邹其德,职务不详。被告:邹其德,男,汉族,1970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杜萍诉被告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邹其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邹其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20万元;2.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400元计算的投资利息;3.邹其德对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与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固定收益类BT项目投资协议》,约定选择RQ年年投资方式,其支付投资款20万元,投资起止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年化率14.4%,每月5日支付上月利息,到期返还本金,同时约定邹其德对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债务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后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邹其德均未偿还款项,故其诉至法院。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邹其德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杜萍、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收益类BT项目投资协议》,约定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杜萍提供财务规划、投资咨询、财富管理和转让债权推荐、资产管理及风险评估等服务,杜萍在投资前详细了解投资资金的用途及去向,且自愿向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合法资金用于后者专项BT项目建设,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邹其德个人进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约定,杜萍支付投资金额20万元,投资起止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年化收益14.4%,每月5日支付上月利息1.2%,到期返还本金。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将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杜萍的本息归还至指定账户,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还付本息,则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义务要求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欠付本息支付至指定账户。同时协议约定,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人邹其德对相关还款义务负有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当项目回购方无论以任何原因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人邹其德立即履行偿付义务。邹其德在该份协议的尾部予以盖章。同日,杜萍支付了投资款20万元,但之后仅领取了至2016年9月的利息,故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固定收益类BT项目投资协议》、投资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签订的《固定收益类BT项目投资协议》的约定,杜萍交付了款项20万元,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返还本金并按期支付利息,故系争协议应是一份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故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并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的义务,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其德则对该笔款项的还本付息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故杜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邹其德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邹其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杜萍款项20万元;二、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萍自2016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400元计算的利息;三、邹其德对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邹其德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邹其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梁 莺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