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0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谭贞安与朱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贞安,朱俊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1379号原告:谭贞安,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晖,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锋,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谭贞安与被告朱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贞安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期间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还款,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2、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给被告5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给被告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原告所举的《借条》及转帐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应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的2015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俊锋偿付给原告谭贞安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期间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4400元),由被告朱俊锋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继仲审 判 员  卢 画人民陪审员  覃海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