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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7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结好、陈思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结好,陈思婷,陈文珊,陈国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结好,女,汉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思婷,女,汉族,1992年8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文珊,女,汉族,1994年1月31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洪,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莉青,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国溪,男,汉族,1975年5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结好、陈思婷、陈文珊、陈国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陈国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陈结好、陈思婷、陈文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陈国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一次性赔偿陈结好、陈思婷、陈文珊525458.06元;三、陈结好、陈思婷、陈文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受害人陈鉴全遗产的范围内赔偿陈国溪580.63元;四、驳回陈结好、陈思婷、陈文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国溪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陈结好、陈思婷、陈文珊共同负担13元,由陈国溪负担51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国溪负担4元,陈结好、陈思婷、陈文珊共同负担21元。综上,陈结好、陈思婷、陈文珊应共同负担34元,陈国溪应负担5102元。判后,陈结好、陈思婷、陈文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陈国溪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陈国溪负担。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陈国溪向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国溪的伤情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确诊陈国溪左桡骨骨折的最早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在长达15天的时间里导致陈国溪伤情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陈国溪提交的两份诊断证明书显示均为李显医生所写,但字迹不一样,单位印章也不一样,存在提供虚假证据嫌疑。交警制定的事故认定书有固定格式,原审法院不能简单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证明陈国溪受伤的事实,陈国溪并未向交警部门提交本次事故当天导致左桡骨骨折伤情的医院证明资料。2.原审法院将证明陈国溪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方不合理。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要求陈国溪限期补足事故发生之后看病治疗经过的证据,但陈国溪并未补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国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反诉纠纷只有立案、判决等两个步骤,未给诉讼当事人举证、答辩及辩论机会,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明知陈国溪交通肇事罪正在刑事诉讼流程中,未中止审理本案,程序和实体处理均存在错误。针对陈结好、陈思婷、陈文珊的上诉,陈国溪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我方在事故中受伤合法合理,本案我方提供的伤情证明很简单,是卫生站和卫生院提供的,两个不同的单位印章自然不同,且几百元的医疗费从常理来说不存在伪造的必要。事故中陈国溪也受到了伤害,已被交警和医疗病历认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完全合理。针对陈国溪的上诉,陈结好、陈思婷、陈文珊答辩称:陈国溪提交的上诉状中上诉请求只有第三项和第五项,对原审判决的其他项,陈国溪未缴纳上诉费,应不予审查。讼争各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花侨洛柴岗社区卫生站调查陈国溪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的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陈结好、陈思婷、陈文珊对该《调查笔录》质证称: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诊断证明距离事故发生有十几天,不能证明陈国溪的伤情就是本次事故导致的,如陈国溪不能证明其伤情是本次事故导致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诊所可以随意开具证明,陈思婷本人用其表姐的名字就在该诊所开出了证明,就算李显医生承认是自己的字迹也不能说明证明的内容真实,很可能不是陈国溪本人去就诊的。陈国溪质证称:对该《调查笔录》没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据《调查笔录》中李显医生陈述,诊断证明书中的公章“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花侨洛柴岗社区卫生站”和“广州市花都区花侨洛柴岗社区卫生站”系同一个卫生站,“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花侨洛柴岗社区卫生站”系花都区花东镇合并后的新章,“广州市花都区花侨洛柴岗社区卫生站”系原有旧章,目前两个章均在同时使用;2017年3月13日的《诊断证明书》系李显医生的助理所书写,李显医生本人对陈国溪的伤情知情;2017年4月8日的《诊断证明书》系李显医生本人出具;陈国溪的伤情属实,系左桡骨骨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陈国溪的医疗费问题。本案中,陈国溪已经就其伤情提交了《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陈国溪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花侨洛柴岗社区卫生站就医情况属实,公章及字迹不一致的情况该卫生站的医生也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虽然陈结好、陈思婷、陈文珊主张陈国溪的就医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远,无法证实陈国溪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但是陈结好、陈思婷、陈文珊亦无证据证明陈国溪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陈国溪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对陈国溪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并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此,对陈结好、陈思婷、陈文珊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国溪主张的程序违法问题。首先,关于反诉的问题。原审法院对陈国溪在原审开庭中当庭提出的反诉予以合并审理,且原审法院已经让各方当事人进行充分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陈国溪除了原审开庭时当庭提交的三份证据证实支出了医疗费679.53元之外,至今尚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也未有其他新的主张,其以原审法院受理反诉未给予答辩期限、举证期限等理由提起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其次,关于本院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审理并不需要以陈国溪交通肇事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陈国溪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没有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结好、陈思婷、陈文珊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上诉人陈国溪主张发回重审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结好、陈思婷、陈文珊负担50元,上诉人陈国溪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徐玉宝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志亮谢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