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水兰与林某、林秋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兰,林某,林秋利,赵广丽,黄某,黄全,杨春红,洪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452号原告陈水兰,女,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梁秋巨,遂溪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200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林秋利,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赵广丽,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黄某,男,200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黄全,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杨春红,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洪通,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文涛宇,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系遂溪县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水兰诉被告林某、林秋利、赵广丽、黄某、黄全、杨春红、洪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巨,被告洪通的委托代理人文涛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林秋利、赵广丽、黄某、黄全、杨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兰诉称:2016年9月29日23时16分,被告林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志伟、黄某沿建设路从皇家国际酒店往中心市场方向行驶,行至遂溪遂城镇新风路与建设路相交的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从银塔酒店往遂溪电视台方向行驶由被告洪通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水兰)相碰,粤G×××××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再碰撞从中心市场往皇家国际方向行驶由黄飞鹏骑的自行车,造成林某、黄志伟、黄某、洪通、陈水兰、黄飞鹏受伤及叁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遂公交认字[2017]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志伟、黄某、陈水兰、黄飞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2日,共12天,经诊断为:1、右眼睑裂伤;2、右眼颧骨、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3、右侧筛板凹陷性骨折;4、右侧筛窦积血,出院医嘱为随访要求、门诊随诊。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7日鉴定,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水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Ⅹ(十)级伤残,且评定后续治疗费以8000元为宜,住院时间约需15天。据上,原告陈水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3533.51元(其中门诊费2906.83元、住院医疗费1062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12天+100元/天×15天);3、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12天+100元/天×15天);4、营养费810元(30元/天×12天+30元/天×15天);5、误工费31200元(100元/天×312天,从2016年9月29日计至2017年8月6日);6、交通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残疾赔偿金29024.4元(14512.2元/年×20年×10%);9、司法鉴定费2670元;10、司法鉴定检查费944.2元,共92082.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082.1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6、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病历》、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7、遂溪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及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8、司法鉴定费收据;9、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医疗收费票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洪通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正式医疗发票确定,原告的主张如没有医疗票据,则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对于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费的请求,属于重复主张,应当减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样减除15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并应当减除原告主张的15天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造成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林某、林秋利、赵广丽、黄某、黄全、杨春红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通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林某、林秋利、赵广丽、黄某、黄全、杨春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23时16分,被告林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志伟、黄某沿建设路从皇家国际酒店往中心市场方向行驶,行至遂溪遂城镇新风路与建设路相交的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从银塔酒店往遂溪电视台方向行驶由被告洪通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水兰)相碰,粤G×××××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再碰撞从中心市场往皇家国际方向行驶由黄飞鹏骑的自行车,造成林某、黄志伟、黄某、洪通、陈水兰、黄飞鹏受伤及叁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案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遂公交认字[2017]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志伟、黄某、陈水兰、黄飞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遂溪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用去门诊医疗费1592.5元,后转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2日,共12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122.83元,住院医疗费10626.68元,经诊断为:1、右眼睑裂伤;2、右眼颧骨、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3、右侧筛板凹陷性骨折;4、右侧筛窦积血,该院出具门诊随诊的医嘱。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2月25日到遂溪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检查费、医疗费191.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及后续医疗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水兰头面部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8000元为宜,住院时间约需15天。原告用去检查费944.2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鉴定报告制作费150元。原告陈水兰为农村居民人口。原告陈水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533.51元(1592.5元+1122.83元+10626.68元+1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4、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5、误工费9155.97元(32764元/年÷365天×102天);6、交通费500元;7、后续医疗费8000元;8、残疾赔偿金29024.4元(14512.2元×20年×10%);9、司法鉴定费及鉴定报告制作费2670元、检查费944.2元。被告林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某,被告黄某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洪通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洪通,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林秋利是林某的父亲,被告赵广丽是林某的母亲,被告林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14周岁;被告黄全是被告黄某的父亲,被告杨春红是被告黄某的母亲,被告黄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15周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于2016年9月29日发生,庭审结束时间为2017年10月,赔偿标准应按照《广东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简称“《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3533.51元,并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主张的数额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评定为8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其住院时间应按27天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1200元,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2017年8月6日,共312天。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已治疗终结出院,拖延至2017年8月7日才定残,根据原告的伤情,不至于造成误工312天,故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应计至治疗终结后90日止,即共10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的问题,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没有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的工资标准32764元/年计算为宜,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155.97元(32764元/年÷365天×102天),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费2700元(100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810元,其虽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但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故对其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7天计算,其中包含后续治疗期间的15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不切实际,应不予支持。据上,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60元(30元/天×12天),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2700元(100元/天×27天),符合本地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往返次数及进行伤残评定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伤残系数10%,按《广东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为29024.4元(14512.2元×20年×10%),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20元、司法鉴定制作费150元及进行鉴定花费的检查费944.2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费用,故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黄某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被告黄某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没有投保强制保险,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法定责任,即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林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应对黄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水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69588.0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614.2元(2670元+944.2元),误工费9155.97元,残疾赔偿金29024.4元,共44994.57元,未超过交强险该分项限额的范围,故应由被告黄某及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3533.51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60元,共24593.51元,应先由被告黄某、林某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14593.51元,由各方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黄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林某驾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林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洪通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林某、黄某、洪通分别承担60%、10%、30%的赔偿责任,即应分别赔偿给原告8756.11元(14593.51元×60%)、1459.35元(14593.51元×10%)、4378.05元(14593.51元×30%)。综上,原告陈水兰的合理损失为69588.08元,先由被告黄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4994.57元,并按其过错责任赔偿1459.35元,共应赔偿56453.92元。被告林某应按其在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赔偿给原告8756.11元,并对被告黄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54994.57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通按其在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赔偿给原告4378.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林某、黄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林秋利、赵广丽是林某的监护人,被告黄全、杨春红是黄某的监护人,故对于林某、黄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林某、林秋利、赵广丽、黄某、黄全、杨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全、杨春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水兰赔偿款56453.92元,被告林秋利、赵广丽对上述款项中的54994.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林秋利、赵广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水兰赔偿款8756.11元。三、限被告洪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水兰赔偿款4378.05元。四、驳回原告陈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03元,由原告陈水兰负担256.75元,被告黄全、杨春红负担644.37元,被告林秋利、赵广丽负担99.94元,被告洪通负担4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级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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