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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0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方卫琴与上海御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卫琴,上海御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0707号原告:方卫琴,男,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御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黎明,男。原告方卫琴与被告上海御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卫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御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卫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购车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定金共计人民币43,6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定金20,000元并退还原告购车款11,800元,共计3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2016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支付给被告购车定金11,8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14日交车。2016年12月14日原告去被告处提车,发现被告提供的车辆和合同约定的车型及价格不符,故原告未继续支付购车款,也未提车,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及购车款。被告上海御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未违反任何合同义务,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对该损失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原告刷卡支付1万元购车意向金给被告。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NO.SHAHXXXXXXX),合同约定“一、车型:国四御风短轴中顶御利宝;单价:票价143,000,实收122,800;特别约定:贷款10万,两年期,首付总价43,835元,含车款首付、开票所补税款、保险及贷款费用(其中5,000元可退)……客户自己上南京牌、购置税和上牌费客户自理……合计:43,835元(首付款)……四、付款方式:定金,订立该合同时,由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10,000元整(以实际开具的收据为准);车款,买方在验收车辆时将车款一次性支付给卖方。需买方提供上牌登记服务的,上牌费用在验收车辆时,由买方另行支付。五、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卖方在收到定金之日起,贷款下来全款付清后10个工作日内载青浦点地点交货。(不可抗力除外)”。同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东风商用车消费贷款。2016年11月29日,贷款核准。2016年12月1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1,800元购车款,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金额为21,800元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定金及车款”,后原告未继续支付购车款。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原告至被告处提车,被告要求原告付清首付款,原告以被告交付车型与约定不符为由拒付,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报警。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刷卡记录、收据、受案回执,被告提供的消费贷款意向申请书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为被告违约,被告交付的车型与约定的车型不一致。原告先是陈述2016年12月14日提车当天自己想要购买的是国五的车子,后又改称提车当天看到被告交付的是国四中轴车辆,但原告要求的是国四短轴车辆。原告明确被告违约行为为:被告交付的车型为国四中轴,与约定的不一致;被告没有告知国四车辆在一定范围内不能上牌的信息;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贷款已经审批完成的信息。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被告则认为,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未及时支付车辆首付款,导致被告无法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贷款办完后被告就通知了原告来支付首付款、提车,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支付了11,800元,也说明被告通知过原告,否则原告也不可能来支付车款。2017年4月也和原告协商过,国四车辆过了6月底就不好上牌,但原告并未支付车款,也未提车,导致现在无法上牌,原告违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认为其去被告处提车时,被告提供的车型与约定的不一致,被告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对此原告并无证据提供,且在庭审中对于被告提供的车型前后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所述难以采信。依照本案购车合同,原告应当在验收车辆时(即当事人所述的提车时)将车款一次性支付给卖方,本案原告并未按约支付剩余购车款,导致车辆未完成交付、以致车辆在可上车牌时间内未上牌,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违约方出现拒绝履行主要债务、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等情节时,赋予了守约方以法定解除权,并未赋予违约方在此情况下的法定解除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相悖、有违公平,本院难以采信,故此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卫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方卫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祥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