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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6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进华与于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华,于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6668号原告:刘进华,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于涛,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刘进华与被告于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于涛运输石子,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4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案经送达,被告于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2016年期间,原告刘进华为被告于涛运输石子,2016年被告于涛拖欠原告运费4300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于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刘进华2016年运费款43000元正肆万叁仟元正于涛2017年1月1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运费,然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违约。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进华运费4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