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开成与被告伍红泉、刘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开成,伍红泉,刘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360号原告:郭开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红泉。被告:刘爱华。原告郭开成与被告伍红泉、刘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开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红泉、刘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开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货款2192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伍红泉因经营需要出具借条于2012年3月1日、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11万元,并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伍红泉催要,被告通过给付酒、烟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7月2日,被告伍红泉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原两份借条原件由被告伍红泉收回。另查明,被告伍红泉与被告刘爱华于198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被告伍红泉、刘爱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2016年7月2日借条原件,2012年3月1日、2014年3月9日两张借条复印件;证据A2银行转账凭证;证据A3销售单、收条复印件;证据A4离婚档案登记信息,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伍红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内容为:今借到郭开成现金伍万元整。年息壹分伍厘。2014年3月1日前利息已付,伍红泉。2014年3月9日,被告伍红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内容为:今借到郭开成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年息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伍红泉账户转款110000元。原告通过向被告赊购烟酒的方式向被告追索欠款共计21920元,其中2015年4月17日用烟酒方式抵款2780元,同月26日抵款19140元(2490元+16650元)。2016年7月2日,被告伍红泉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开成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从2016年8月份开始每月还贰仟元。原两份借条原件由被告伍红泉收回。另查明,被告伍红泉与被告刘爱华于198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3月1日被告伍红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内容记载,被告对于借款本金5万元已经付息至2014年3月1日。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通过烟酒抵款的方式向原告付款共计21920元。计算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借款本金16万元的利息为24000元(16万元×15%×1年),故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付款的21920元直接抵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货款2192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爱华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如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于伍红泉与刘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爱华未举证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亦未举证证实系王青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刘爱华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红泉、刘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开成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含款21920元抵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伍红泉、刘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蒋国森人民陪审员 周 珊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宵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