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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吴再明与李金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再明,李金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4761号原告吴再明,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胡宾,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平,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闻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853263785E。负责人李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芸、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再明诉被告李金平、向秀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向秀霞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宾、被告李金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闻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李金平驾驶向秀霞所有的皖P×××××号车辆,途经临安市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李金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1、李金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9607.91元(医疗费191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营养费90天×50元/天、护理费60天×154元/天、误工费240天×154元/天、伤残赔偿金47237元/年×20元/天×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施救费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30068元/年×6年×10%÷2人、次女30068元/年×11年×10%÷2人);2、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李金平庭审中辩称: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了3000元、本案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因此我公司扣除非医保后认可14005.97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30元每日计算,对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按100元/日;误工期限认为210日较为合理,标准100元每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户口簿上仅标注为居民家庭户,根据户籍制度改革情况,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城市代码认定是否属于城镇户口,原告户籍所在地代码是220,属于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核损时发现原告是在临安找工作时受伤的,因此未长居临安,收入不是来自于临安,不应按城标计算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在在保险范围内;交通费给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未经过我公司定损,不予认可,施救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8日,李金平驾驶向秀霞所有的皖P×××××号车辆,途经临安市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6月2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李金平垫付2300元。另查明,原告与妻子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吴丽(2005年1月出生)、次女吴倩(2010年9月27日出生),原告户籍在2017年7月11日登记为居民家庭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北中镇明珠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户籍虽登记为居民家庭户,但其户籍所在地仍然属于村庄,而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仅提供了2004年至2010年期间的暂住信息表打印件,据此并不能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损失,本院结合原告诉请,核定如下:医疗费191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9240元(60天×154元/天)、误工费36960元(240天×154元/天)、伤残赔偿金45732元(22866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修理清单,发票记载金额不予全部认可,酌情确定300元、施救费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5.15元(长女17359元/年×6年×10%÷2人+次女17359元/年×11年×10%÷2人),为132364元,原告因伤致残,本院另行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3736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偿非医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及李金平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李金平垫付的2300元可自行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再明13736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300元(含李金平垫付部分),还需支付1250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吴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2146元,由原告吴再明负担746元,由被告李金平负担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