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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01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怀东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01民初3338号原告:李怀东,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阿瓦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立,新疆迪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时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男,1983年2月1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阿克苏市西大街丽园大厦1号楼2单元905室。原告李怀东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立,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怀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李怀东在阿克苏地区恒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阿瓦提县2014年自治区全面改善农村义务教育建设项目巴格托拉克乡中心小学建设工地施工作业时,不甚摔伤。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该工程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每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因保险公司不能及时理赔,遂诉至法院。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人身保险伤残鉴定报告,告应当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作为理赔的依据,即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如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标准并非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所做,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根据我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证明我公司已经尽到了说明及提示义务,因此赔偿数额的多少应当明确根据条款的约定;3、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阿克苏地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保险合同纠纷涉及的原被告主体应当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本案原告诉求主体不合法;4、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条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书,由第三方政府相关单位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团体人身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投保人是阿克苏地区恒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受益人是工人。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阿克苏地区恒顺建筑安装有限该责任公司承建的阿瓦提县2014年自治区全面改善农村义务教育建设项目巴格托拉克乡中心小学工地施工时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团体人身险保险单、保险条款(2014版),用以证明原告应当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伤残鉴定标准。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被告当庭陈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阿克苏地区恒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0版)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工程名称:阿瓦提县2014年自治区全面改善农村义务教育建设项目巴格托拉克乡中心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地址:巴格托拉克乡中心小学内。2015年7月18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李怀东在阿瓦提县2014年自治区全面改善农村义务教育建设项目巴格托拉克乡中心小学建设项目工地施工时不慎摔伤。2015年9月26日,原告李怀东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XX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怀东腹部损伤致脾切除之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条关于被保险人的约定为:”......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元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施工作业的人员”;第三条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为:”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该条款载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故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保险期间内,在阿克苏地区恒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阿瓦提县2014年自治区全面改善农村义务教育建设项目巴格托拉克乡中心小学建设项目工地工作并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施工人员。原告李怀东在保险期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其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捌级伤残,根据保险条款,伤残程度第八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30%,即180000元,故原告李怀东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怀东支付保险金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代理审判员  步锰人民陪审员  侯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