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执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太平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浩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太平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浩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1367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太平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涵港中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31067931-1。法定代表人曾淑贞,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深圳市浩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2011B-1,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569684-3。法定代表人李雨生,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莆田市涵江区太平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浩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货款人民币161662.8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车辆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