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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6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左建飞,宫会玲,陈志明,杨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6908号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67695492H,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法定代表人:汤兴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70107624K,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沿江公路188号(复成村15、20、21组)。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被告: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89086082T,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天后宫村。法定代表人:左建飞。被告: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251878993G,住所地南通市唐闸西市街208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坚。被告:左建飞,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宫会玲,女,1969年4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陈志明,男,196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杨志平,女,196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名公司)、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汇公司)、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左建飞、宫会玲、陈志明、杨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名公司、文汇公司、扬子江公司、左建飞、宫会玲、陈志明、杨志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名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利息、复利为2457453.57元,本息合计7457453.57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10000元;3.判令被告文汇公司、扬子江公司、左建飞、宫会玲、陈志明、杨志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成名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被告文汇公司、扬子江公司、左建飞、宫会玲、陈志明、杨志平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成名公司无力还款,农商行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29日,农商行将上述借款合同享有的权利含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各被告。但各被告仍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成名公司、文汇公司、扬子江公司、左建飞、宫会玲、陈志明、杨志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成名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与农商行签订(五接)农商流循借字[2013]第08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文汇公司、扬子江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五接)农商高保字[2013]第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5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成名公司无力清偿,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五接)农商借展字[2014]第003号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直至借款到期日,并约定本协议是对前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被告文汇公司、扬子江公司、陈志明、杨志平、左建飞、宫会玲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成名公司无力还款,仅于2014年8月21日、9月21日分别归还利息6355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农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农商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原告,明确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南通农商行债权账面贷款本金为1000101800元、利息(含罚息)为110057900元,合计1110159700元,原告以5亿元的价格收购该债权,其中包括被告成名公司所欠南通农商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罚息。还约定,南通农商行将标的债权项下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的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江苏经济报刊登了《债权转让联合公告》。2016年5月,农商行向本案各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均为各被告收悉,但各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明细、债权转让合同及公告、贷款催收通知书、代理合同、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律师费发票、入账凭证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农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被告成名公司借得贷款后,未能在展期内按约还款,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及权利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展期内约定利率执行至借款到期日,则借款到期日后罚息利率以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4.4%,而被告成名公司在贷款逾期后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9月21日各归还63550元,其所归还款项超出逾期利息部分应对借款本金进行扣减,经核算,至2014年9月21日,尚余借款本金4992857.4元;被告文汇公司、扬子江公司、陈志明、杨志平、左建飞、宫会玲应依约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成名公司未按约还款,农商行将本案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于原告,并登报公告,债权转让生效,原告取得相应的主、从合同权利,各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2857.4元及逾期利息1977171.53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9285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10000元;三、被告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左建飞、宫会玲、陈志明、杨志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72元,减产收取计32386元,由原告负担2557元,七被告共同负担29829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伶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