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丰县。2017年6月18日因盗窃被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旭燕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2002年8月30日出生)、李某某、王某某(去向不明)等预谋后,骑摩托车去到宝丰县杨庄镇姜湾村天之蓝网吧附近,将陈春停儿子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东边10米左右的一辆价值为2632元的白色嘉陵牌鬼火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亲属陈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宝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照片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审 判 长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银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