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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克涛、李荣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涛,李荣华,杜佰军,张艳美,王丽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涛,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涛,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常清,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华,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淄博桑菲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刚,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佰军,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淄博桑菲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与被上诉人李荣华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刚,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艳美,女,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与上诉人张克涛系兄妹关系。原审第三人:王丽娜,女,汉族,1990年4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上诉人张克涛与被上诉人李荣华、被上诉人杜佰军及原审第三人张艳美、原审第三人王丽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涛、吴常清,被上诉人李荣华,被上诉人李荣华与被上诉人杜伯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艳美、原审第三人王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克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030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出售款30万元,并承担自房屋出售之日起出售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张克涛、第三人张艳美与被上诉人李荣华不存在口头合同。涉案房屋为张克涛所有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第三人张艳美无权就上诉人名下房产擅自处分。2、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王丽娜存在两份不同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就房屋的销售价格差异较大,被上诉人说明原因为避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房屋的真实出售价格。被上诉人李荣华、杜伯军辩称:1、本案实际情况是,第三人张艳美借被上诉人李荣华30万元未还,双方口头约定,将名为上诉人、实际房主为张艳美的涉案房屋抵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涉案房屋还贷20万元,上诉人同意为被上诉人办理委托手续,最终卖方价款扣除垫付款,实际收回借款不到30万元。2、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从事委托事项中直接占有上诉人卖房款,从事实看是上诉人自愿履行已达成的口头协议。3、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仅凭两份委托合同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负有返还出售房款义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克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房屋出售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房屋出售之日至出售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张艳美因需资金向被告李荣华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后因第三人张艳美不能归还被告李荣华该笔借款,双方商定用原告张克涛名下的位于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华侨城开罗绿洲11号楼2单元10层东户房屋一套的出售款抵销第三人张艳美所欠被告李荣华的借款30万元。由于在该房屋上尚有银行按揭贷款需要偿还,且被告李荣华需要有原告的特别授权方能出售该房屋。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到山东省鲁中公证处为被告李荣华办理了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归还、解除抵押登记、代为出售、变更过户、协助买房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等内容的授权委托书两份,并由被告李荣华负担了此次公证的费用560元。被告李荣华在获得了原告的特别授权后,于2015年5月6日替原告一次性还清了181959.84元房贷后,以4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王丽娜,并协助王丽娜办理了30万元的房屋抵押银行贷款。在30万元的房屋抵押银行贷款转入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后,被告李荣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密码,于2015年6月5日分三次从原告的银行卡上转出29.9999万元到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被告李荣华在不需要原告的银行卡、户口本及结婚证后,也将上述证件予以归还原告方。后由于被告李荣华以第三人张艳美还欠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未还为由,到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而第三人张艳美也以被告李荣华未归还原告名下的房屋出售款为由,以原告的名义委托律师到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克涛、第三人张艳美与被告李荣华之间口头达成的以案涉房屋出售款抵顶第三人张艳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李荣华借款30万元的合同,事实存在。由于原告已按该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李荣华,并协助李荣华将房屋出售于第三人王丽娜,而致使该口头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张克涛、第三人张艳美与被告李荣华之间因该口头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由于该口头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可变更、可解除的法定事由,为法律予以保护的有效合同,原告张克涛、第三人张艳美与被告李荣华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口头合同。但原告却以在该口头合同中的义务当做自己的权利,擅自割裂已终止的权利、义务关系,提起了本案诉讼,系滥用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本案二被告共同向其返还房屋出售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房屋出售之日至出售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克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张克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上诉人提交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自购得本案所涉房屋后,其银行贷款均由本人偿还;证据2.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拟证明该收据标明的契税等相关费用均由上诉人缴纳,本案所涉房屋为上诉人所有。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上诉人自己还贷款,因为该款是第三人张艳美转账至上诉人银行还贷款名下,刚开始是现金后是银行转账,上诉人应当提供银行存款交易凭证,证明其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只是收款收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及的款项是上诉人本人支付,实际是第三人张艳美支付。二、被上诉人提交存折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贷款归还是第三人张艳美支付,存折是上诉人张克涛的。经质证,上诉人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涉案房屋贷款由上诉人银行账户偿还至2015年12月20日,证据2.系物业费收据,不能证明购房款首付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提交的存折户名系张克涛,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银行账户一致,证明上诉人将存折交付被上诉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克涛出具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李荣华代为提前归还房贷并代为售房,被上诉人李荣华依据该委托书代为还贷卖房后,买房人即原审第三人王丽娜已将房款30万元打入上诉人张克涛账户,上诉人张克涛已收到该房款,至此,被上诉人李荣华代上诉人张克涛售房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至于被上诉人李荣华从上诉人张克涛账户把款项转走,系另一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李荣华把上诉人张克涛账户中的款项转走后,上诉人张克涛没有及时追要。上诉人虽主张售房款转走时,其妹原审第三人张艳美在国外,之后第三人回国,上诉人落实房屋销售情况才得知房屋已经卖出,但未提交原审第三人张艳美出国的证据,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克涛出具的委托书虽载明被上诉人李荣华代上诉人张克涛提前偿还购房借款、办理售房手续等,但没有写明卖房的价格、时间及代理费,与正常委托出售房屋的情况完全不同。在上诉人张克涛之妹原审第三人张艳美尚欠被上诉人李荣华3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李荣华无偿为上诉人卖房并垫付银行房贷,于常理不符。上诉人张克涛不能合理说明其账户中款项由被上诉人李荣华转走后长期不追要的原因,在被上诉人李荣华抗辩称本案纠纷系原审第三人张艳美借被上诉人李荣华30万元未还,双方口头约定,将名为上诉人、实际房主为张艳美的涉案房屋抵账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张克涛仅依据其出具的委托书向被上诉人李荣华主张返还售房款,证据不足,该委托书中亦未载明代售房屋价款及售房款交付方式,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克涛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出售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克涛主张被上诉人李荣华与原审第三人王丽娜存在两份不同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克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张克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玉忠审 判 员 孙广学审 判 员 苏晓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艳书 记 员 董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