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巧凤与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凤,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05号原告陈巧凤,女,汉族,1973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禹秀,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林(特别授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波,男,汉族,1990年3月17日出生。原告陈巧凤与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刘华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窦鹃担任记录。原告陈巧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林、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6.4%从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锦园南路湖天一色(武陵城.奥特莱斯)商业广场202号商铺出售给原告,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商铺按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进行装修并于2017年5月1日前移交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6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通知原告,商铺已无法办理不懂产权证,要求业主进行产权置换并寄送《武陵城奥特莱斯商业广场产权置换方案》。原告不同意按该方案履行,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商铺买卖合同属实。至今为止,原告所购买的商铺却是不能办理不动产证,置换方案我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发送。我公司愿意退还原告6万元购房款,由于我公司资金断链无法返还现金,可以到我公司选购资产予以抵付。原告未付清购房款,另一半的购房款原告未做按揭也未及时付清,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支付。2014年12月5日,因原告按揭款未付,我公司向原告发送了催缴购房款函,原告也未及时缴纳。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湖天一色“武陵城.奥特莱斯”商业广场202号铺。该铺属于现铺,房款总价为12万元;2、原告于2013年11月支付全部房款的50%,余下房款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3、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该商铺进行装修并投入使用,于2017年5月1日移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支付了购房款35000元,又于11月10日支付购房款25000元。银行按揭由被告代为办理,但银行按揭款未能办理,被告没有通知原告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因武陵城.奥特莱斯所出售商铺无法办理不动产证,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公告通知购买业主置换方案。原告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全国企业信息查询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二、《商铺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武陵城奥特莱斯商业广场202商铺,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该商铺按照合同约定装修后并在2017年5月1日移交给原告使用的事实。三、收据3张,证明原告2013年11月向被告交纳购买商铺款6万元的事实。四、《怀化日报》、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各1份,证明被告2016年10月13日公告通知负一楼奥特莱斯商业广场业主,为消除对办理产权证的担忧推出置换至湖天一色家具公园方案。五、2016年12月7日通知、武陵城奥特莱斯商业广场产权置换方案,证明因武陵城奥特莱斯无法办理不动产证的事实。六、照片数张,证明奥特莱斯商铺目前状况,处于闲置状态。七、原告提交的通话详单、电话录音,证明原告2016年12月22日与奥特莱斯商业广场工作人员联系协商的事实。八、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原告提交的刘某荣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因该合同系他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函告》,因未能附有邮件的送达记录,故该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购买的商铺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的目的履行不能,现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已经交纳购房款60000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60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巧凤与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二、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巧凤已经交纳的购房款60000元及利息(计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娜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窦 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