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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照菊与白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菊,白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21民初561号原告:张照菊,女,汉族,1962年5月21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宁洱县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被告:白涛,男,汉族,1984年3月8日生,务农,住宁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照菊与被告白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照菊以双方纠纷已在被告白涛投保的保险公司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照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照菊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白涛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梦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