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杨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杨静,张树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428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张志峰,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女,回族,1978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被告:张树伦,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延东支行)与被告杨静、张树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延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张树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静、张树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4168.15元;2.判令被告杨静、张树伦支付利息2800.58元,逾期利息5451.21元(截止2017年1月17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6968.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42419.94元(截止2017年1月17日止);3.判令如被告杨静、张树伦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鲁J076**,发动机号为S9LE5A1365的东风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杨静、张树伦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杨静、张树伦秀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静、张树伦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6.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东风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杨静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J076**,发动机号为S9LE5A1365的东风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6月18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平安延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曾向我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及内页,证明该机动车已经登记到被告杨静名下及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间婚姻关系;6.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被告杨静、张树伦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静、张树伦提交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买车,之后于2013年9月16日原告平安延东支行与被告杨静、张树伦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杨静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J076**,发动机号为S9LE5A1365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并于2013年10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平安延东支行按约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6000元,被告出具个人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杨静、张树伦,借款金额66000元,借款用途为自用购车,起息日2013年10月18日,到期日2016年10月18日,月利率为10.25‰,被告杨静、张树伦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按约还款至2015年6月18日,后未再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168.15元,利息2800.58元、逾期利息5451.21元。本院认为,被告杨静、张树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平安延东支行与被告杨静、张树伦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以被告杨静名下的鲁J076**车辆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对被告杨静抵押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静、张树伦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本金3416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静、张树伦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利息2800.58元,逾期利息5451.21元(截至2017年1月17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静、张树伦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杨静名下鲁J076**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杨静、张树伦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96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凤玲人民陪审员 赵洪玲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