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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艳川、朱小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乐,黄艳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乐,男,1987年11月18曰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垫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2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黄艳川,男,1981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2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9月28日被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黄艳川、朱小乐经商量决定偷狗出售获利,后二人通过网络视频学习盗窃的方法,并购买铁笼、铁夹等用于作案。2017年6月,二人在重庆市长寿区、重庆市垫江县、贵州省贵阳市播州区多次实施盗窃,盗得12只狗,共计价值2263元。1.2017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艳川、朱小乐驾驶贵CXXX**号五菱面包车,先后行至重庆市长寿区XX镇X村X组、重庆市长寿区XX镇X村X组、重庆市垫江县XX镇X村X组,采取用铁丝套套狗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家价值140元的灰色土狗一只、被害人贾某家价值135元的黑色土狗一只、被害人夏某家价值300元的黑色宠物狗一只。2.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被告人黄艳川、朱小乐驾驶CXXXXX号五菱面包车行至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石板镇、鸭溪镇等地,采取用铁丝套套狗的方式,盗得被害人严某家价值208元的灰色土狗一只、被害人宁某家价值224元的麻灰色土狗一只、被害人张某家价值160元的灰白色土狗一只、被害人韩某家价值160元的灰白色土狗一只、被害人杨某家价值144元的黑色土狗一只、被害人唐某家价值192元的灰白色土狗一只、被害人陈某家价值共计416元的土狗两只、被害人卢某家价值184元的灰白色土狗一只。被告人朱小乐、黄艳川将盗窃所得的狗出售给李某,其中的土狗的价格为8元/斤、宠物狗的价格为200元。二人所获款项除去开支剩余1100元已被垫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朱小乐、黄艳川于2017年6月20日被抓获,民警查获了用于作案的铁夹、铁笼等物。2017年7月18日,朱小乐、黄艳川赔偿被害人夏某1500元。朱小乐、黄艳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小乐、黄艳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夏某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朱小乐、黄艳川各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朱小乐、黄艳川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对被告人朱小乐、黄艳川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小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黄艳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责令被告人朱小乐、黄艳川共同退赔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分别为李某140元、贾某135元、严某208元、宁某224元、张某160元、韩某160元、杨某144元、唐某192元、陈某416元、卢某184元;四、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小乐、黄艳川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五、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小乐、黄艳川的违法所得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鑫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