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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行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与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李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3行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南路。法定代表人周石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承红,该局工保股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住所地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永兴村。法定代表人刘满堂,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立云,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系吴青华之妻。上诉人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冷江人社局”)与被上诉人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以下简称“涟溪矿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李立云因工伤认定一案,冷江人社局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81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冷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承红,被上诉人涟溪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振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青华系涟溪矿业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井下小工工作。2015年11月11日凌晨,吴青华等职工开始下井到达运输巷作业点工作,下班时,同班职工发现吴青华未出井,便派人寻找,后在回风巷发现吴清华的尸体。2015年12月8日,长沙凌峰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就吴青华死因出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吴青华系爆炸物悬空近身正面爆炸死亡,非生产事故所致,排除他杀。2016年1月16日,涟溪矿业公司向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申请认定吴青华为工伤。同日,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要求涟溪矿业公司补正申请材料。2016年8月29日,冷江人社局受理涟溪矿业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27日,冷江人社局作出冷人社工认字[2016]第28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吴青华在井下回风巷爆炸物悬空近身正面爆炸死亡,其死亡地点非作业区,死亡原因非工作原因以及非生产事故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涟溪矿业公司对冷江人社局做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冷人社工认字[2016]第2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青华为工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述法律条文中的“工作原因”与“事故伤害”的外延应包含工作时间内解决生理需求等过程中导致的伤害与因非生产性事故导致职工的伤害在内。本案中原告涟溪矿业公司已向被告提供了包含职工考勤表、吴青华死亡技术鉴定报告等申请材料,该系列证据能初步证明吴青华在工作时间内死于工作场所,且死亡原因并未肯定为自杀。在用工单位已完成吴青华为工亡的初步举证义务情形下,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基于其行政职责,应承担起辅助举证责任,即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主张进行调查核实,如经调查后有证据表明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可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被告称吴青华的死亡非工作原因导致,理由为死亡地点回风巷非吴青华的工作区域。经查,回风巷与吴青华的工作点本是相邻地域,吴青华前往回风巷不能排除因工作原因所致,被告以吴青华死于回风巷非工作原因所致的观点缺乏逻辑性,本院不予支持;另吴青华的死亡技术报告未肯定其为自杀,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吴清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情形,故被告作出的冷人社工认字[2016]第28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实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冷人社工认字[2016]第28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限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上诉人冷江人社局上诉称,吴青华的死亡系非生产事故所致,故吴青华的死亡与其工作原因无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涟溪矿业公司辩称,吴青华的死亡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5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关于涟溪矿业死亡事件的报告》,结论为:吴青华系爆炸物悬空近身正面爆炸死亡,可排除他杀。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涟溪矿业公司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包含职工考勤表、吴青华死亡技术鉴定报告等申请材料,该系列证据能初步证明吴青华在工作时间内死于工作场所。而2015年12月5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涟溪矿业死亡事件的报告》结论及2015年12月8日长沙凌风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技术鉴定报告结论均未肯定吴清华的死亡为自杀,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证实吴清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情形,故上诉人作出的冷人社工认字[2016]第28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系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煌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柳真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桐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