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5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倚与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润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倚,重庆润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铁路一村晋榆九龙湾3-27-2,组织机构代码75309250-1。法定代表人:易中才,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莉,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倚,男,汉族,1992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智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南大道123、125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542-1。法定代表人:许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卯、韩兴印,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倚、重庆润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君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1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青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莉、王勋,被上诉人唐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智奎,被上诉人润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卯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存在侵权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倚无合同关系,上诉人无过错,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唐倚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润君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唐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云公司立即退还唐倚电梯费15万元;2、润君公司、青云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润君公司、青云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6日,唐倚购买了润君公司开发的山语城楼盘的XX-XX号别墅,配置了电梯计算在房价内。润君公司在青云公司购买的电梯,连同房屋交付唐倚。电梯在使用期间多次发生故障,经唐倚与润君公司、青云公司协商,润君公司、青云公司同意将电梯拆除并返还电梯款15万元。2013年8月1日,���云公司将电梯拆除,至今润君公司与青云公司未对房屋另行安装电梯,也没有退还拆出电梯的费用。2014年7月,唐倚就退还电梯费进行了诉讼,后撤诉。唐倚与青云公司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润君公司提供的电梯,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唐倚的合法权利,要求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6日,唐倚(乙方)与润君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唐倚购买润君公司开发的位于北碚区山语城小区XX-XX号别墅一套(四层),该合同附件五第二十五条约定,房屋内附赠的专用电梯由专业厂家生产安装,在质保期内甲方负责承担保修责任,质保期为电梯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检验合格后的12个月,质保期后使用人自行委托维保单位并承担相应费用。2013年3月30日,润君公司将房屋交付唐倚。涉案电梯型号为东南DNDT250KG型号(4/4),价格为12.75万元。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秦某所购买的山语城小区XX-XX号别墅的电梯发生故障将人困在电梯内,后经消防部门到来将人救出。2013年8月1日后至8月9日前,青云公司对唐倚房屋内电梯进行拆除,2013年8月9日将电梯搬走至今。青云公司拆除电梯经过了唐倚的同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人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对唐倚同意青云公司将电梯拆除,并无异议。青云电梯将电梯拆除后,既未举示有效的证据证明就电梯维修事宜与唐倚进行过协商,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就电梯归还事宜与唐倚进行过交涉。青云公司对电梯的后续处理事宜持消极态度,损害了电梯所有人的���法权益,唐倚有权要求青云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电梯价格为12.75万元,故一审法院确认青云公司赔偿的金额为12.75万元。由于润君公司并非拆除电梯的实施者,故不应对唐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倚赔偿款12.75万元。二、驳回原告唐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唐倚负担225元,由被告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依据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行��、行为人的过错、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亦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青云公司将涉案电梯拆除是经过了该电梯的所有人唐倚的同意,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青云公司与唐倚之间对于电梯拆除后的后续处理也未达成合意。因此,本案中不能认定上诉人青云公司存在过错,本案亦不属法律所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承担及无过错责任承担情形,上诉人青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唐倚要求上诉人青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本院对上诉人青云公司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唐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唐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唐倚负担,此款已由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本判决生效后,唐倚将此款径付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泽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