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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42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个体户。被告冯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冯某某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基本事实。被告冯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冯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冯某某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条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冯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月利率0.5%)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月利率0.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广代理审判员  延腊梅人民陪审员  郑翠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