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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5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旌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梁菊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旌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25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旌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西门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朱立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邦红,该局城郊市监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喻林,该局城郊市监所副所长。被执行人:梁菊花,女,1963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上列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旌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旌)食药监城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50000元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所作出的(旌)食药监城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旌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旌)食药监城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梁菊花罚款人民币50000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利民审判员  朱良超审判员  潘志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做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