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大明、杨晓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大明,杨晓心,李玉龙,段素华,赵文典,高淑伟,宋廷利,张亚茹,田永东,周海英,高爱华,曹亚梅,段广瑞,李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4358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玉霞,女,1970年1月21日生,满族,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丁大明,男,1984年11月6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杨晓心,女,1983年6月9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玉龙,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段素华,女,1966年09月20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文典,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高淑伟,女,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宋廷利,男,1970年2月24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亚茹,女,1971年5月2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田永东,男,1963年5月13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周海英,女,1965年3月25日生,蒙古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高爱华,男,1982年10月3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曹亚梅,女,1982年7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段广瑞,男,1968年3月2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保承中药)。被告李淑萍,女,1969年2月12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与被告丁大明、杨晓心、李玉龙、段素华、赵文典、高淑伟、宋廷利、张亚茹、田永东、周海英、高爱华、曹亚梅、段广瑞、李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迟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大明、杨晓心、李玉龙、段素华、赵文典、高淑伟、宋廷利、张亚茹、田永东、周海英、高爱华、曹亚梅、段广瑞、李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大明、杨晓心、李玉龙、段素华、赵文典、高淑伟、宋廷利、张亚茹、田永东、周海英、高爱华、曹亚梅、段广瑞、李淑萍偿还四合永支行贷款本金1,240,000.00元,截至2017年9月1日,利息为56048.00元,本息合计1,296,048.00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丁大明于2017年5月10日,在围场农商行四合永支行借种植中草药贷款1,240,000.00元,约定2018年5月9日前归还,由杨晓心、李玉龙、段素华、赵文典、高淑伟、宋廷利、张亚茹、田永东、周海英、高爱华、曹亚梅、段广瑞、李淑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大明3个月内未结利息,我行信贷人员进行了电话告知,被告杨晓心、李玉龙、段素华、赵文典、高淑伟、宋廷利、张亚茹、田永东、周海英、高爱华、曹亚梅、段广瑞、李淑萍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信贷资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大明、杨晓心、李玉龙、段素华、赵文典、高淑伟、宋廷利、张亚茹、田永东、周海英、高爱华、曹亚梅、段广瑞、李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表,欲证实被告丁大明借款事实及保证人杨晓心、李玉龙、段素华、赵文典、高淑伟、宋廷利、张亚茹、田永东、周海英、高爱华、曹亚梅、段广瑞、李淑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合永支行系原告围场农商行下属单位。2017年5月10日,被告丁大明从四合永支行借款1,240,000.00元用于种植中草药,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0‰,贷款逾期后上浮40%计收罚息,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由被告杨晓心、李玉龙、段素华、赵文典、高淑伟、宋廷利、张亚茹、田永东、周海英、高爱华、曹亚梅、段广瑞、李淑萍为丁大明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并与四合永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丁大明发放贷款1,24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利息。截至2017年9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240,000.00元,利息56048.00元,本息合计1,296,0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下属单位四合永支行与被告丁大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晓心、李玉龙、段素华、赵文典、高淑伟、宋廷利、张亚茹、田永东、周海英、高爱华、曹亚梅、段广瑞、李淑萍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围场农商行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丁大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杨晓心、李玉龙、段素华、赵文典、高淑伟、宋廷利、张亚茹、田永东、周海英、高爱华、曹亚梅、段广瑞、李淑萍作为保证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还款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大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40,000.00元,利息56048.00元(截至2017年9月1日),本息合计1,296,048.00元。2017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上浮4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晓心、李玉龙、段素华、赵文典、高淑伟、宋廷利、张亚茹、田永东、周海英、高爱华、曹亚梅、段广瑞、李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杨晓心、李玉龙、段素华、赵文典、高淑伟、宋廷利、张亚茹、田永东、周海英、高爱华、曹亚梅、段广瑞、李淑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4.50元,依法减半收取8232.25元,保全费3020.00元,合计1125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 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管思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