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刘昉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昉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11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昉裕,别名刘冲,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05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7日因本案被捉获,即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昉裕于2017年8月14日13时许,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的重庆某工厂,进入该厂员工宿舍四楼401房间,盗厂房间内一粉红色女式皮包后逃离现场。逃离途中,其将包内现金2300元盗走,将其余物品丢弃。同月27日,其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被害人现金2300元。公诉机关认为刘昉裕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昉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昉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昉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