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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盼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才保,赵玉香,晏秀兵,付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28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才保,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香,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晏才保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秀兵,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址同上。系晏才保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盼,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无职业,住岳阳县。2016年2月5日因打架被岳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成瘾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县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盼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才保、赵玉香、晏秀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湘0621刑初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才保、赵玉香、晏秀兵及原审被告人付盼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付盼系吸毒成瘾人员,2014年3月曾被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1月再次吸食毒品,吸毒后即有暴力倾向。2016年2月1日起,付盼被其父亲反锁在家里,被告人付盼与同组村民晏秀兵平时关系较好,并无纠纷。2016年2月5日凌晨1时许,付盼以晏秀兵与自己2013即已离家外出的妻子陈娇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持刀来到晏秀兵来到晏秀兵家门口喊门,要找晏秀兵。晏秀兵的父亲晏才保告知晏秀兵不在家,付盼不听,即持刀将晏家窗户玻璃砍破,准备强行进入晏家住宅。晏才保担心付盼持刀上楼伤害孙子,便拦在二楼楼梯口,付盼持刀砍向晏才保,晏才保用左手遮挡时,左手臂被砍伤。晏才保想将付盼引向室外,便向屋外跑,付盼跟至屋外继续追砍晏才保。此时,晏才保的妻子赵玉香也来到屋外地坪内,晏才保要妻子赶快到付盼家中将其父母喊来,赵玉香去付盼家时又被付盼将左手手臂砍伤。几分钟后,晏秀兵接到妻子的电话后驾车赶回家,见付盼持刀伤人,就驾车向其撞去,付盼躲开并持刀朝驾驶室内的晏有兵砍,晏秀兵在驾驶室内躲闪开后下车,付盼又持刀将晏秀兵右手砍伤,晏秀兵从付盼手中夺刀,二人扭打在一起,并滚到晏才保家门前的田里,晏秀兵还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棒,对付盼进行还击。直到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双方受伤人员才被送往医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才保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香、晏秀兵均经门诊治疗,三人共用去医疗费45042.83元,经岳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算后补偿23674元。2016年3月7日,被害人晏才保、赵玉香、晏秀兵的伤情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害人晏才保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评定为玖级伤残。(2)被害人赵玉香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3)被害人晏秀兵所受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4月5日,被告人付盼所受损伤经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才保、赵玉香、晏秀兵的经济损失为40004.83元。2016年12月15日,付盼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吸毒所致精神疾病状态,但吸毒属于“自陷行为”,故依照相关规定,对主动摄入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尿检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晏才保、赵玉香、晏秀兵的陈述、证人龚某2、付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盼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身份证明、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付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付盼故意伤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40004.83元应当依法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付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才保、赵玉香、晏秀兵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4.8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才保、赵玉香、晏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付盼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没有伤人的犯罪动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在二审审理期间,付盼向本院提交附带民事诉状,认为在揪扭过程中被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才保、赵玉香、晏秀兵殴打致轻伤,要求追究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诉人晏才保、赵玉香、晏秀兵提出:原判对付盼量刑过轻。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过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盼故意伤害上诉人晏才保、赵玉香、晏秀兵,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询问上诉人晏才保,其不愿对付盼的经济损失,也不愿意由本院对此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上诉人付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付盼上诉提出其没有伤人的犯罪动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付盼以找寻妻子为由,持刀破坏晏秀兵家大门,并将晏才保、赵玉香、晏秀兵砍伤的事实,有证人付某1、龚某1、付某2的证言、被害人晏才保、赵玉香、晏秀兵的陈述以及付盼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付盼还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付盼要求追究晏才保、赵玉香、晏秀兵三人的刑事责任,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亦可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其要求晏才保、赵玉香、晏秀兵赔偿经济损失,因在一审时付盼未提出请求,现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愿本院就该项事由组织调解,付盼可另行起诉。晏才保、赵玉香、晏秀兵上诉提出一审对付盼量刑过轻。经查,因原公诉机关未就刑事部分提出抗诉,根据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晏才保、赵玉香、晏秀兵还提出一审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过少。经查,一审法院已根据三上诉人的情况依法认定了经济损失,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上诉人晏才保、赵玉香、晏秀兵的经济损失的数额确认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邓 怡审判员 王继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琼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