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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执21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张信用社与孟珍珠、曹燕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张信用社,孟珍珠,曹燕萍,孟磊,孟庆贺,陈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21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张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棠张街。诉讼代表人席德峰,该社主任。被执行人孟珍珠,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曹燕萍,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孟磊,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孟庆贺,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陈秀芳,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张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孟珍珠、曹燕萍、孟磊、孟庆贺、陈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孟珍珠、曹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张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以本金30000元,月利率8.85‰,自2009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止;以本金30000元,月利率13.275‰,自201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和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孟磊、孟庆贺、陈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磊、孟庆贺、陈秀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珍珠、曹燕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66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966元,由被告孟珍珠、曹燕萍、孟磊、孟庆贺、陈秀芳负担(被告孟磊、孟庆贺、陈秀芳在承担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孟珍珠、曹燕萍追偿)。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2017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上向本院提供线索:无法提供。2、2017年6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纳入失信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20日前到庭谈话、交款,但被执行人未能到庭,亦未能履行义务、申报财产。3、2017年6月、2017年8月、2017年10月本院数次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苏州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曹燕萍在徐州淮海农商行东南郡分理处有存款账户,本院对上述账户采取了扣划措施,实际控制金额为10017.54元,并发放与申请人。4、2017年6月、2017年8月、2017年10月,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情况,未发现有效财产线索。5、2017年6月、2017年8月、2017年10月,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有效财产线索。6、2017年6月、2017年8月、2017年10月,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7、2017年6月、2017年8月、2017年10月,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信息。8、2017年6月、2017年8月、2017年10月,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银行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账户信息。9、2017年9月,因被执行人拒不如实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曹燕萍、孟珍珠等人司法拘留15日,因未落实到被执行人下落,暂未采取强制措施。10、2017年10月,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本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11、2017年10月,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37966.00元,执行费469.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执行到位案款10017.54元。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祁凤芹审判员  张 惠审判员  孔祥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