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异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太阳街支行与尚万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太阳街支行,尚万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异204号案外人:马彦信,男,1941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英,女,1962年7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太阳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A1号楼8号营业房。负责人:杜鹃,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尚万宏,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太阳街支行与被执行人尚万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马彦信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认为:2014年11月25日尚万宏向马彦信借款52300元。2015年5月28日马彦信向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彭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马彦信向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发现尚万宏所有的房屋已被兴庆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将进入拍卖程序。为此,申请依法中止(2017)宁0104执2285号民事裁定的执行。经审查查明,马彦信与尚万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9日,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彭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判决:尚万宏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马彦信借款523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500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算,23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6年9月23日,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425执253号执行裁定,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尚万宏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2015)彭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3日,本院受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太阳街支行与尚万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宁0104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太阳街支行与尚万宏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尚万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太阳街支行借款本金159708.89元、利息15607.35元(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本金159708.89元自2016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三、如尚万宏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太阳街支行有权对尚万宏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永宁县某室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10月11日,本院向永宁县某房屋住户发出(2017)宁0104执2285号限期腾房通知书。另查明,马彦信于2017年6月15日因病死亡。罗秀英(与马彦信系兄弟关系)称其现在银川市永宁县某房屋居住。本院认为,案外人马彦信已于2017年6月15日因病死亡。其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及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可作为民事主体主张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彦信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文学审 判 员 王晓寰审 判 员 李霭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鲁 璐书 记 员 马艳霞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