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9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曲迪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曲迪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迪。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上诉人曲迪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银行卡在香港消费及取现时间距离被上诉人报案时间间隔三天,不排除人卡分离,被上诉人授权他人使用银行卡的情况;二、银行并无过错,持卡人凭正确的密码取款,该密码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密码,应自行承担责任;三、涉案银行卡系被犯罪贩子盗刷,被上诉人应向犯罪分子主张赔偿等。曲迪辩称: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取现,后因在旅游途中,直至2016年11月16日用卡时发现银行卡交易后报警;上诉人未按照存款人指示进行交易,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曲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储蓄款71528.2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办理银行卡(卡号为62178604000000048XX)一张,并使用该卡。原告该卡于2016年11月14日13点56分在香港一银器店消费63228.09元,随后又在香港ATM机取款8285.16元,手续费15元,共计71528.25元。2016年11月17日16时43分,原告因银行卡在香港交易一事到稻城县公安局香格里拉派出所报警,并向该派出所出示了随身携带的涉案银行卡。原告报案称其于2016年11月13日在成都刷过银行卡,11月14日从成都出发到康定,14日在康定入住,15日坐车到稻城,到报案时一直在稻城,并有其随行的朋友到稻城县公安局香格里拉派出所作证。2016年11月23日,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朱剪炉派出所立案受理原告银行卡资金被盗一案,现该案正在进一步的调查当中。现原告起诉来院,要去被告赔偿其上述银行卡被盗刷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申领借记卡并将款项存入卡内,其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卡与密码一致的交易指令完成相关消费、提款等交易。通过ATM自动提款机取款与移动pos机刷卡的前提应当是行为人在ATM自动提款机与移动pos机持真实的银行卡且输入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本案诉争交易均为持卡交易,但交易发生时,银行卡均在原告处保管,因此可以认定诉争交易系交易行为人持伪造银行卡进行的交易。在使用银行卡进行的交易中,银行应准确识别卡片的真伪,而被告未尽到此项义务,导致诉争交易款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支取。银行卡密码虽由原告设定并保管,但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对于密码泄露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应当认定诉争交易系被告未尽到保障储户账户安全义务所致,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银行卡被盗刷损失71528.25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交易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原告卡内被盗款项进行调查,并不影响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被告赔付原告后,可代位取得原告在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的等额部分。被告主张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迪71528.25元;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迪71528.25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曲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银行卡交易地点在香港,经查,持卡人本人在交易期间未在香港,可以排除持卡人本人在香港进行交易,同时,持卡人提交了同行友人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初步证明了其一直持有涉案银行卡,未授权他人进行异地交易,中国银行主张涉案银行卡系持卡人授权他人在香港进行交易,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涉案银行卡交易系使用伪卡交易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掌握银行卡的制作、加密技术,应当具备识别其真伪的技术能力,应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银行的用卡系统未能识别伪造的借记卡,导致银行方错误向持伪卡人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谷 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