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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尔立与王宝树、金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尔立,王宝树,金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096号原告:吴尔立,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树,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金海涛,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吴尔立与被告王宝树、金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尔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树、金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尔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判令王宝树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3400元(3万元×0.012元×65个月),2017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012元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王宝树因生意用款向我借款3万元,王宝树为我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率1.2分,金海涛为借款提供担保。该款经我多次索要未获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金海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宝树、金海涛未做答辩。吴尔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宝树和金海涛未到庭应诉,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吴尔立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王宝树向吴尔立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2分,金海涛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上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吴尔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王宝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宝树和金海涛并未到庭对借款事实进行抗辩,吴尔立要求王宝树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7月21日共计65个月,吴尔立按照约定的月利率计算的该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金海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故金海涛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树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吴尔立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23400元,本息合计53400元;2017年7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3万元和月利率0.012元的标准另行计算。二、被告金海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海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宝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376元,由被告王宝树和金海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占审 判 员  张文亮代理审判员  杨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洪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