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0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韩文臣与黑龙江省鑫金饰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臣,黑龙江省鑫金饰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636号原告:韩文臣,男,198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黑龙江省鑫金饰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吴杏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韩文臣与被告黑龙江省鑫金饰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鑫金饰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韩文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42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主张劳务费期间(2017年5月30日-6月16日)车费、餐旅费及误工费7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127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6%年利率给付原告拖欠劳务费5427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在xxxx百货大楼对面老凤祥金店名福珠宝的门头牌匾装修出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清工(不包括材料及辅料)劳务费为50000.00元,同年10月18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且额外完成了被告指定的门、窗的制作、下亚克力灯带口的改造,以及牌匾上面的铁皮防水的安装。截止到2017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54270.00元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黑龙江省鑫金饰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雇佣原告施工xxxx百货大楼对面老凤祥金店名福珠宝的门头牌匾工程,被告提供装修材料,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18日完成该工程,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0.00元。原告经多次与被告负责人吴润朝沟通索要尚欠劳务费,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索要尚欠劳务费过程中,产生车费852.00元、住宿费200.00元、餐费250.00元。另查明,2017年6月份原告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作出哈南劳人仲不字[2017]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原告到本院起诉之日为2017年7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1张、平面效果图1张、施工现场图打印件6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杏珍及监事吴润朝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3段录音、录音整理文字稿1页、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5页、与被告吴润朝通话手机截屏打印件3张、与被告吴润朝微信记录截屏打印件2张、车票11张、住宿发票4张,餐饮发票5张、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及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施工,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提供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施工工程已完工,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在原告多次索要后,仍不支付原告劳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427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录音中能证明尚欠劳务费50000.00多元,但具体多出多少,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支持劳务费50000.00元。原告主张索要劳务费期间的车费、餐旅费及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尚欠劳务费的利息,因被告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原、被告未约定劳务费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利息起算日应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7月5日,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50000.00元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黑龙江省鑫金饰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文臣劳务费50000.00元,并赔偿韩文臣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50000.00元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韩文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0元,由黑龙江省鑫金饰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文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梁 爽书 记 员 纪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