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史银霞与田秋平、冯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银霞,田秋平,冯学文,程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450号原告史银霞,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田秋平,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冯学文,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区肥乡镇广安路宏都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程红林,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史银霞诉被告田秋平、冯学文、程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书记员王庆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银霞、被告田秋平、冯学文、程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银霞诉称,2016年5月2日被告田秋平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计算,冯学文、程红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担保人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肥乡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至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至起诉时利息暂定为45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2016年5月2日借款证明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我处借款的事实,到期之后应该归还。被告田秋平答辩意见:原先欠款10万元,利息5万元,因到期还不起利息,于2016年5月2日重新出具的15万元的本金借款条,并以我邯郸市天喜饲料有限公司房屋作为抵押偿还该笔欠款,担保人冯学文、程红林只是为抵押房屋作担保,并不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目前资金紧张,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冯学文答辩意见:答辩意见同田秋平答辩意见,另补充为该笔借款10万元有三个人担保,月息3分。被告程红林答辩意见同上述两被告答辩意见。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三被告质证意见同答辩质证意见。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被告田秋平于2016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如到期不还利息按2分计算,并由担保人冯学文、程红林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致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田秋平向原告史银霞借款150000元,有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不超过法定利率,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冯学文、程红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史银霞要求被告冯学文、程红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秋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银霞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约定利率计息,分别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时止),被告冯学文、程红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承担(缓交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庆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