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辖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军与刘柏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军,刘柏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柏顺,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军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第2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现住所地为抚顺市望花区,有明确的住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点,原审原告刘柏顺诉请原审被告赵军给付拖欠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刘柏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为抚顺市顺城区,故原审原告刘柏顺向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青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