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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5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超,系又聋又哑的人,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含山县。2011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2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5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静,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超及辩护人陈静(合肥市庐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手语翻译���员毕某出庭担任聋哑手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13时40分,被告人孙超至本市庐阳区六安路与阜阳路交口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徽风书报亭,趁被害人陈某上厕所之际,将书报亭内用于出售的一件香烟(价值人民币3091.08元)盗走。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单、归案经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进货发票、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超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9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认为被告人孙超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13时40分,被告人孙超到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与阜南路交口西南角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微风书报亭,趁被害人陈某上厕所离开之际,进入书报亭,将放在书报亭内用于出售的一件香烟抱走,迅速离开现场,该件香烟中包括红双喜硬盒香烟2条(每条价值66.78元)、黄山(金皖烟)硬盒6条(每条价值248.04元)、黄山(新制皖烟)硬盒8条(每条价值121.9元)、黄山(大黄山)1条(每条价值139.92元)、黄山(新红皖)硬盒2条(每条价值158元)、红梅软盒1条(每条价值38.1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91.08元。被害人陈某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当日16时40分,被告人孙超到合肥市瑶海区白龙��来福批发部准备将香烟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香烟被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孙超于2011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2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7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购进香烟发票,证实2017年7月13日13时40分,位于本市庐阳区六安路与阜阳路交口由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徽风书报亭内被盗一件香烟,价值3091.08元,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瑶海区白龙路来福烟酒批发部的业主,2017年7月13日16时许,一个聋哑人抱着一大包香烟准备销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香烟亦被查获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徐某辨认出至其经营的烟酒店内准备销赃的聋哑人是被告人孙超的事实。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超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5、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孙超盗窃所得的香烟并依法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超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被告人孙超的供述笔录证实,2017年7月13日13时40分,其至本市庐阳区六安路与阜阳路交口的徽风书报亭,趁老板上厕所之际,将书报亭内用于出售的一件香烟盗走,之后在白龙路一商店内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8、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超系又聋又哑的人,其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于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7月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0、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孙超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9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超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